杜导斌:

               控告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信息产业部的倡议书

               控诉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信息产业部的控诉书 


控告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信息产业部的倡议书

各位网友:                    
                            
即将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通过对互联网出版业
的监督管理,必将严重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每一个公民的部份宪法权利。该
《规定》的内容践踏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法,是一项
逆时代潮流而动的(也就是所谓“反动的”)、不得人心的部门行政规章。               
                            
在法律意义上,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信息产业部只不过是与每个独立公民享有
平等地位的行政团体,未经全民以合法程序授权,根本无权制订和执行限制公民基
本人权的行政规章。限制公民宪法权利的《规定》是一部典型的“恶法”。这部规
章的出台是我们这个国家、这个国家里全体公民蒙受的耻辱。按照“统治者的一切
权力必须经过被统治者的同意”的原则、“违宪的法律无效”的原则和“恶法之法
不是法”的原则,这部规章理当尽快废止。        
                            
为了促使公民受到侵犯的权利早日得到恢复,为了阻止恶法所必将带来的黑暗,现
在,我们共同发起对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信息产业部严重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
控诉。凡对下面起诉书的基本原则和内容同意的朋友,可以在本倡议书所张帖的位
置,庄严地签下自己的姓名(或网名),或向邮箱duqin6472_cn@sina.com邮寄上
自己的名字。2002年9月1日前签名的人,将视为本集体起诉书的共同发起人之一。   
                            
     倡议书起草人:湖北杜导斌(常用网名黄喝楼主)


控诉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信息产业部的控诉书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信息产业部分别于2001年12月24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0次署
务会和2002年6月27日信息产业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了《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
规定》(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信息产业部令(第17号),以下简称《规
定》)。按照这个《规定》的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将在全
国范围内对互联网出版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作为中国公民,我们享有出版自
由的《宪法》权利。我们认为,这部法规的施行,已经构成对这一权利的严重侵
犯。因地方法院对违宪之诉无明文规定的管辖权,也因为签字人分布在全国各地,
因此,我们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严重侵犯《宪法》权利罪正式控诉中国新闻出版
总署,连带控诉中国信息产业部,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受理。

一、《规定》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
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
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
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上述两条赋
予每一个中国公民自由进行思想、文化活动的权利。

《宪法》对公民实现上述“出版”权利的方式、途径没有作出限定。公民在行使
“出版”自由权利的时候,所受的限制仅见于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
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
自由和权利”。除此之外,《宪法》再未对公民行使上述宪法权利作出任何限制,
也没有授权任何行政机关限制上述自由。

然而,《规定》却作出下述规定:第2条“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
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
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非常明显,这里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
方向,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
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超出了《宪法》规定的范围。

该规定表面上是为了促进社会进步,实质上却是将“是否和是否必须为人民服
务”、“是否和是否必须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是否和是否必
须促进社会进步”的裁量权,不适当地交付给了中国新闻出版总署。

这部行政规章虽然直接针对的是互联网出版单位,但通过对出版单位的管制,最终
影响或剥夺了公民个人在互联网这个载体上的出版权。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信
息产业部作出的上述规定是违宪强加给公民的,极大地缩小了公民运用互联网实现
“出版自由”的宪法权利。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第2、3、4款:“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
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
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信
息产业部的上述立法行为应视为藐视《宪法》,并因其藐视《宪法》而造成对人民
主权的蔑视和侮辱。

二、《规定》的行政行为超越了两部门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9条对国务院及其所属机构的职能作出了明确规定。其
中与本案相关的主要有:“(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
规,发布决定和命令;(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
育工作”。《宪法》并没有授予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信息产业部以解释宪法和
违反《宪法》条文以制定行政规章的特权。

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信息产业部都不具备制订影响和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
行政法规的权限。不具备相应职能的权力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效力。

《规定》以一种貌似正当的理由,好象在做某些与其职权无直接关联而对社会公益
卓有贡献的“积极性”工作,实际上,却是暗中“偷梁换柱”了《宪法》规定的行
政机关职能文本,非法地扩充了自身的权能,使自己的职能由“有限”而达于“无
限”。国家权力机关以一种偷偷摸摸的,不甚光彩的方式,用“一只看不见的阴险
的权欲之手”悍然篡改了《宪法》。

三、《规定》作者粗暴践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签署的、在中国境内
    理应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法中有关人权的公约。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
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
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这项人人都有的权利的行使只为下列条件所必需时才受到法律限制:“(甲)尊重
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第19
条第3款)。

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
权:(甲)参加文化生活;(乙)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为了保
证包括上述几项在内的各项基本人权不被野蛮剥夺或削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第5条规定:“本公约中任何部份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
人有权利从事于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和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
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第4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在对各国依据本公约而规定的这些权利的享
有方面,国家对此等权利只能加以同这些权利的性质不相违背而且只是为了促进民
主社会中的总的福利的目的的法律所确定的限制”。

然而,《规定》第17条却规定:“互联网出版不得载有以下内容:(一)反对宪法
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
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
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
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
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
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的”。

将《规定》第17条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3款和第20
条关于禁止鼓吹民族仇恨的条文作个对比,不难发现,《规定》第17条共有9处违
反国际公约对公民利用网络“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进行限
制。这9处是: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宣扬邪教、迷信的”;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危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上述某些条文只应受到道德或风俗的软约束,或应交由公民个人的良知控制,而
不应上升到法律)。

同时,这些规定如果付诸实施,必将形成对公民“参加文化生活”的限制,必将影
响和减少公民利用网络资源“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

如此明目张胆地大范围地公然违反国际法、侵犯公民基本人权的行为,如果不加以
制止,必定损害国家形象于国际,结怨人民于境内,从长远来看,即使是对中国共
产党和中央人民政府的损害也是无法估量的。

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信息产业部以“促进社会进步”等为名义制定了《规
定》,那么,这种作为到底是会“促进社会进步”,还是“促退社会进步”呢?我
们的答案是后者。

再说,按照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邓小平“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论断,公
民通过互联网(包括其它媒介)发表主张,应先通过实践检验之后才能判断他们的
主张是“促进的”还是“促退的”。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信息产业部从部门权
威和部门利益出发,擅自将检验真理的标准和权力授予自身,不仅严重亵渎了写入
中国共产党党章的邓小平理论,而且因其根本就不具备判断真理与非真理的能力,
误诛对“促进社会进步”的理论和主张的可能性极大,对社会进步实在是一大隐
患。   

审查官制度的腐朽和无能,早在1949年前,就早已为鲁迅等民族先哲作了充分论
证。中国共产党创始人如8年抗战时身在重庆时期的周恩来等,更是对这种反动透
顶的制度大加鞭笞。在中国的历史上,把整个民族的精神创造活动交给一群“七窍
已通六窍”的行政官僚去把持和看管,已经给我们留下十分惨痛的教训。发生在俄
罗斯、法国、德国等国家上个世纪、上上个世纪的进步文化著作横遭出版审查的历
史,马克思的《共产党宣言》等著作遭受封锁而最终冲破封锁的历史,都证明了一
个道理:一切顺应世界历史潮流、符合民众自身利益的思想、文化作品,不论当时
的当权者多么害怕,怎样封杀,最终都将广为流传、深入人心。所有对思想文化领
域的管制、限制、封锁的行为都是丑恶的、卑鄙的,都将为历史所唾弃。

网络出版作为一种新兴的出版行业,具有成本低廉、方便易行、没有门槛、没有国
界等优点,使每个接触互联网的人出版自由的宪法权利从可能变成为事实。毫无疑
问,这是极为有益于文化繁荣的,能够有力地促进“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新闻
出版审查的强行介入,对网络出版实行由权力定向的准入制,只会造成“万马齐喑
究可哀”的暗无天日,违背了绝大多数“网民”的意愿。没有谁愿意将自己的自由
交付给一个自己无法制约的、打着“进步”、“安全”等幌子干起专制营生的强
权。我们首先不愿意!不仅不愿意,而且强烈抗议!

鉴于上述原因,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信息产业部越权制订的《规定》,自公布
之日起,应视为已经自动失效。随后依据本规章对公民个人作出的任何行政行为都
应视为非法。我们被《规定》侵犯的权利理应由法院予以恢复。

控诉人:杜导斌……

2002年9月1日

──录自【槟榔园文学书院报】:该网站已不得不在发行第78期时即于2002年8月
9日宣告暂停出版与发行。

〔针对《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笔者于该规定实行日发表了一篇抗议文字:
以打倒《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为突破口,打破新闻舆论专政,欢迎审阅〕


据2002年8月16日【民主通讯】的通讯,控诉人已经达到200人,名单如下:

控诉人:

陈永苗、杜导斌、玛雅虎、侧评、葳蕤、东海一枭、徐建新(波涛浩淼)、李元
二、柳小不、待兔山人、王志泉(湘山居士)、碰壁斋主、俞竹平(石余)、王
怡、刘晓波、王谦毅、沈亚川(石扉客、收容遣送)、孟庆德、陈礼云、周明安
(南城游子)、许圣波、王魁道、邓必黎、周威(危舟)、陈新(13年)、李剑
宏、长江后浪、张立国(朴素)、心不太急、内咸、demonboy、云也退、王晓华
(wanglaodie)、细思量、如虹、甘棠、沈略、温克坚、潘少铎、陈天明、李
轩、深兰色、史文科、文兵、王鑫(虎穴飞鹰)、王鹤庆、于劲松、李槟(槟
郎)、李丹、薛华栋、李亮、觅箫声、杨凯、自由战士、之也、无根草、燕山沙
子、糖诗、心不太急、一生悬命、内咸、outoo、借尸还魂、lisalee、风之头、影
子战神、细思量、恋爱中的巫师、id_k、小暇米、叶吟、旺财、众生、张大海、沫
盐国士、zilot、倒骑驴儿、余子、岁月的泡沫、虚石、符号、徐歌a、专治弱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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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健、冯光平、老支书、bbc、迷途、bishop、黑石、loya、憨憨憨、憨豆先生、楼
外楼、黄谌、刘国强、李世忠、陈设华、郭罗基、穆叶生、杨支柱、魅力兰朵
               
2002年9月1日(此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控诉书的预定时间)

起草人:杜导斌(湖北省应城市粮贸街环保局院内)

诉讼代理人:陈永苗,福建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福建福州湖东路78号省计委大院
电话0591-7847733 13600857349

王奎道,河南商丘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凯旋中路528号,电话号码0370-2213700,
手机号码13837068329。
全国人大邮箱: rd@peopledaily.com.cn

〔提供者: duqin64@yahoo.com.c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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